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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岛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

2017年09月30日 14:48  点击:[]

青大办字〔2017〕13号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,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,保障学生合法权益,培养德、智、体、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,根据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41号)以及相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。成人高等教育学生、港澳台学生、华侨学生、留学生、进修生等在校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
第三条 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法规,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外,同时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。

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,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,与学生违法、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;应当做到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程序正当、处分适当。

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

第五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41号)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,学校视情节轻重、认错态度、悔改表现等情况给予纪律处分,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

(一)警告;

(二)严重警告;

(三)记过;

(四)留校察看;

(五)开除学籍。

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分为:

(一)警告、严重警告的期限为6个月;

(二)记过、留校察看的期限为12个月。

学生在处分期间,无论何种原因休学,休学期间不作为处分期,复学后自动延续。

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:

(一)情节显著轻微;

(二)属于初犯;

(三)主动承认错误,如实交待错误事实,检查认真深刻,确有悔改表现;

(四)被他人胁迫或诱骗,并能主动揭发;

(五)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。

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从重或加重处分:

(一)故意隐瞒、歪曲或者捏造事实,串供或者伪造、销毁、藏匿证据,干扰、妨碍调查;

(二)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、威胁恫吓;

(三)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,不积极施救或者无正当理由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;

(四)策划、教唆、煽动、胁迫或诱骗他人从事违纪行为;

(五)酒后发生违纪行为;

(六)违纪群体中的为首者、组织者、策划者、煽动者;

(七)在校期间曾受过一次处分,再次违纪;

(八)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;

(九)伙同校外人员,违反法律法规、校规校纪;

(十)明知故犯或屡犯不改;

(十一)拒不承认错误;

(十二)造成严重后果;

(十三)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形。

第九条 从轻、从重处分,是指在本规定条款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,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。

第十条 减轻、加重处分,是指在本规定条款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种类基础上,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。

第十一条 违纪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,由违纪者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。违纪所得的财物、使用的工具要退回原主或者没收。

第十二条 凡受处分者,其处分期内,同时给予以下处罚:

(一)取消其学校各类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;

(二)取消其各类奖学金、助学金的评选资格;

(三)担任学生干部的,应当撤销其职务;

(四)学位的授予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;

(五)有其它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。

第十三条 班级或其他团体违纪的,除追究直接责任者外,追究班级或团体负责人的责任,根据情节,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;对违纪情节严重的团体,予以改组或解散。

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,在其毕业后发现的或毕业生在离校前有违反校规校纪的,学校可将其违纪情况向学生工作单位或有关部门通报。

第三章 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分

第十五条 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、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、法规,受到公安、司法机关处罚者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二)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,受警告或者罚款处罚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受行政拘留处罚者,给予留校查看处分;受行政拘留处罚者,情节严重、性质恶劣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七条 在学校组织、参与宗教、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动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;经教育不改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十八条 组织、参与传销、非法集会或者对学生身心健康无益的各类组织,对参与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对组织者或骨干分子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
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,并交公安机关处理。

(一)非法持有毒品的;

(二)向他人提供毒品的;

(三)吸食、注射毒品的。

第二十条 传阅、制作、张贴、传播非法书刊、音像制品等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一条 寻衅滋事,打架斗殴的,视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对直接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事件发生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二)组织、教唆和指挥打架的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三)对打架斗殴事件不予制止且参与一方的行动、构成帮凶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;

(四)企图持械侵害对方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已经持械完成侵害行为的,无论对方是否受到伤害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为打架者提供器械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五)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致他人轻微伤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;致他人轻伤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六)先动手、持械、寻衅报复打人的或侮辱、殴打教师的,按第(五)款所列各项加重处分;

(七)误伤造成严重后果的,视其原因、误伤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

(八)三人以上群架的,对当事人从重处分,对组织者或引发人加重处分;

(九)组织或指使校外人员殴打同学或教职员工的,情节较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二条 以各种方式猥亵他人、恐吓他人、威胁他人安全、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者以各种方式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三条 对他人、组织进行侮辱或诽谤,侵害他人、组织合法权益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;经教育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损害学校声誉情形之一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:

(一)未经学校允许,公开在招牌、广告、海报、文件、互联网媒介等有关宣传材料上擅自使用学校的名称或标识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二)未经学校允许,以学校、学院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对外发布公告、新闻,或作出不负责任承诺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三)未经学校允许,以学校、学院等机构或学生组织等名义在社会上参加或组织活动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(四)有其他损害学校声誉的行为,造成不良影响的。

第二十五条 破坏、偷盗、诈骗、抢夺、侵占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侵犯公私财物的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外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价值不满500元、尚不够公安机关立案的,初次作案的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二次作案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三次以上作案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二)价值500元以上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三)假冒身份、伪造或涂改证件等实施欺诈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四)参与窝藏赃物或分赃、销赃的,参照本条(一)、(二)款处理;

(五)撬窃或具有其它严重作案情节的,从重处分;

(六)利用社会工作之便或内外勾结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,从重处分;

(七)敲诈、勒索、抢劫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二十六条 以任何物品为赌注进行赌博或为赌博者提供条件的,除没收赌具、赌资外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初次参与的,视情节记过以下处分;

(二)教育不改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;

(三)自己虽未参与赌博,但为赌博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,给予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七条 有损大学生形象、有悖社会公序良俗或者违反学校有关规定的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因男女交往不文明或谈恋爱造成较坏影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;

(二)在异性宿舍留宿(包括午休)的,留宿双方均给予记过以上处分;

(三)参与嫖娼、卖淫活动或者参与介绍嫖娼、卖淫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四)其它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,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,参照本条,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。

第二十八条 提供伪证、伪造涂改证件或知情不报的,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提供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

(二)捏造事实、污陷他人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三)伪造、涂改证件或者重要材料并造成一定后果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

(四)知情不报或者故意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
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校规定,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:

(一)在校内公共场所或集体活动中哄闹、毁坏公私财物等扰乱公共秩序的;

(二)酗酒闹事的;

(三)在墙壁、课桌、公共图书等公共物品上乱写乱画的;

(四)在公寓内或者其他场所私用或存有酒精炉、电炉、电饭锅、热得快等违禁用具或使用明火的;

(五)在公寓内或者校内其他公共场所饲养宠物的;

(六)擅自出借、出租床位,经劝告或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;

(七)留宿外来人员或出借、出租床位导致宿舍内财物、人身受损或引起纠纷的;

(八)隐匿、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及私自使用他人物品的;

(九)擅自张贴海报、标语等的;

(十)未经批准在学校内进行经营活动影响校园管理秩序的;

(十一)违反规定使用证件或伪造证明、证件的;

(十二)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的;

(十三)擅自购买、收藏、携带匕首、三棱刀、弹簧刀等管制刀具或购买、持有、使用其他违禁物品的;

(十四)在校园内进行各类活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,经劝阻不改的;

(十五)妨碍学校管理人员依法依校规实施管理行为的;

(十六)违反教学楼、图书馆、实验室、学生公寓等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。

第三十条 对违反各类信息媒体管理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
(一)违反保密规定,泄露国家秘密或有关保密对象的;

(二)观看、制作或传播封建迷信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恐怖或教唆犯罪信息的;

(三)发表不文明或不真实言论的;

(四)复制、传播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各类资源的;

(五)制造、传播各类计算机病毒或黑客程序的;

(六)不按所获准的权限使用相应的系统,越权操作或者破解用户口令,盗用他人用户帐号或IP地址的;

(七)恶意使用、占用大量带宽资源,导致网络拥堵的;

(八)其它违反宪法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操作行为的。

第三十一条 学生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0课时以下的,给予通报批评。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以下课时者(上课以实际授课时记,实习实训、军训、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等每天按6课时计;请假逾期不归者、擅自离校者,一天按旷课六课时计算。节假日除外。)分别给予下列处分:

(一)旷课达10-19课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;

(二)旷课达20-29课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
(三)旷课达30-39课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;

(四)旷课达40-49学课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(五)旷课达50学时以上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考试(考核、考查)纪律的学生,根据《青岛大学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考试违纪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
(二)考试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
(三)考试严重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四)学生在校外参加各级各类考试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,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处分。

第三十三条 在学业、学术、品行等方面存在失信行为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
(一)在评奖评优过程中,不真实填写或伪造相关证明材料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

(二)学位论文、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、篡改、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者,给予留校查看处分,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三)代写论文、买卖论文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;

(四)学科竞赛、课程作业、结业论文以及实验报告存在剽窃、抄袭、伪造等行为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下处分;

(五)其他违背个人诚信、考试诚信、学术诚信行为者,视情节轻重,给予记过以下纪律处分。

第三十四条 三次以上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,视情节轻重,可参照相关规定,给予纪律处分。

第四章 纪律处分的决定

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纪行为,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,学校给予批评教育,批评教育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、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,具体由学院(部)负责实施。

第三十七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,学院(部)或相关部门根据学生的违纪情况整理相关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,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核。相关材料及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
(一)书证;

(二)物证;

(三)证人证言;

(四)当事人的陈述;

(五)视听资料;

(六)鉴定结论;

(七)勘验笔录、现场笔录;

(八)学院(部)或相关部门处理意见;

(九)学校有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;

(十)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。

第三十八条 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实行学校统一管理。

(一)留校察看以下处分,由学生所在学院(部)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处理意见,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审核,提交学校学生工作委员会作出决定;

(二)开除学籍处分,由学生所在学院(部)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处理意见,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审核,并经合法性审查后,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。

第三十九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,由学生所在学院(部)以处分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,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。

第四十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,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。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:

(一)学生的基本信息;

(二)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;

(三)处分的种类、依据、期限;

(四)申诉的途径和期限;

(五)其他必要内容。

第四十一条 处分告知书及处分决定书,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,学生拒绝签收的,以留置方式送达;已离校的,采取邮寄方式送达;难于联系的,利用学校网站、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。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送达的过程,并由2名见证人签字证明。

第四十二条 自处理、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,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
第四十三条 对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,应当报山东省教育厅备案。被开除学籍的学生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;学生应当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,5日内离校;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,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
第四十四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,可按照《青岛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》进行申诉。

第五章 纪律处分的解除

第四十五条 处分期内,学生无违纪违规行为,经本人申请且符合以下解除条件之一的,处分期满前10日内,可申请解除处分。

解除处分不是撤销处分。

(一)综合测评成绩达到班级前50%;

(二)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、义工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;

(三)为维护学校和社会公共秩序、公共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;

(四)有其他突出事迹或经学校认定达到解除处分条件的。

第四十六条 处分的解除程序:

(一)对于记过以下的处分,处分期满前10日内,由学生本人申请,所在学院(部)提出意见,报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;

(二)对于留校察看处分,处分期满前10日内,由学生本人申请,所在学院(部)提出意见,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审核,报主管领导批准;

(三)处分期限内,受处分者有突出事迹,可提前申请解除处分,解除处分程序参照本条(一)(二)款执行,但留校察看处分期不低于六个月,留校察看以下的处分期不低于原规定处分期限的二分之一;

(四)处分期限内,受处分者有转学、退学、毕业等离开学校的情况,到期后处分自动解除。

第六章 附则

第四十七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,归入学校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。

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、以下、以内,包括本数或本项。“以上处分”为直至开除学籍处分。

第四十九条 学校授权学生工作处在发生危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时,可以制定临时性的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。

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,原《青岛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》(青大学字[2005]14号)同时废止。

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生工作部(处)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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